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號
MLDM,114,聲,21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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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均更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已經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至6已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是本 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 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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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