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怡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怡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備註欄「(尚待確定)
」為「(民國114年2月17日確定,徒刑期間:113年12月18日
至114年9月17日)」;附件附表編號4備註欄「尚未執行」應
更正為「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怡中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
1043號、第1046號、第1127號、第1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