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6號
MLDM,114,聲,1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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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何順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42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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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