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宣
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
所載「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2號」更正為「屏東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7088號、第11072號」。
⒉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宣
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
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
刑10月+3月=1年1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
,犯罪時間則介於109年2月16日至110年5月2日間,已達相
當時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
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鄭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