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號
MLDM,114,聲,194,202504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聖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附件附表
所示之法院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4次均竊盜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