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號
MLDM,114,聲,18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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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盧炳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6日苗檢映庚113執1756字第11
490061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 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 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 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以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然其並未遵期報到,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苗栗地 檢署文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苗栗地檢署文日:同年2月26日)具狀以自身罹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等情,聲請延緩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年3月6日以苗檢映庚113執1756字第1149006189號函覆: 「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756號詐欺案件刑 罰,查台端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且拘提無著,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 文到後立即向本署報到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 證金,請查照。」等語否准其所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卷宗(含執行卷)查明 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故 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合先 說明如前。
 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 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 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第 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 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 獄自理生活。」、「(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 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 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3項)第一項之檢 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又依同法第 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是以,受刑人雖罹 患疾病,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 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 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 之病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同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觀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56號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 始終不前往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確實之身體 狀況,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原因, 已有可疑。其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醫師診斷患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 ,於114年2月21日接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 ,於114年2月26日出院,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



月等情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 人之診治醫師針對受刑人上開病症於11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目前續住院治療中等語;於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現仍住院治療中等語;於114年3月10日記載:受刑 人於114年2月26日出院,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 月等語,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該醫院醫師認為受刑人僅 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為足。是本院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 酌上開情節,認為依現有事證,已足可判斷受刑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未另外調閱受刑 人之就醫紀錄,或是派員查訪受刑人目前之病情,因而否准 延後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 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況受刑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 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尚無從 僅以其有罹患上述疾病為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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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