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偉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戊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
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
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