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德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德田(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
理由狀雖有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執行
傳票命令,然該傳票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
往苗栗地檢執行科報到之文件,與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執行命令不同,該傳票亦未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是本院於同年月12日裁定命受刑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
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受刑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
定,然迄今未補正上開文件資料,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具體指明異議之
客體(檢察官之何執行指揮),亦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審查本件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