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68號
MLDM,114,簡附民,6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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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孟珍

被 告 陳政龍 (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政龍(雖非本案被告,然經判決認定與本案被告
顏鈺晟為共犯關係)因共犯即本案被告顏鈺晟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再字第1號、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尚未繫屬於第二審,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
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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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