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被告胡志煒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民國106年7月31日)已逾3年;而檢
察官考量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經綜合評估後,認不
宜進行戒癮治療,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尚屬合
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