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9號
MLDM,114,毒聲,1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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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頻率
、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
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
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
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
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
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
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
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
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
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
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
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
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
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
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
,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
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
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較少
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
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則可
認為施用可待因。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
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旨參照)。前述相關文獻
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
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採集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
為可待因濃度2倍以下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
源係服用其他含有可待因之物,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
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
為76ng/mL,可待因濃度為684ng/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
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
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為0.11(以四捨五入計算
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
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
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施用過一級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
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
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
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
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
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準此,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
偏低,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遠遠小於前述以
往研究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2
倍或3倍以上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
用含有可待因之物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
有聲請意旨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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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