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號
MLDM,114,易,6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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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06、97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簡」,應更正為「106年度苗
簡」;第5行「13日」,應更正為「15日」。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燻
仁於偵詢時之證述」、「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303建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證據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吳兆松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查本案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行竊之地點,告訴人劉燻仁於偵詢時陳稱:
目前沒有人住,案發時也都沒人住等語(見偵9706卷第103
頁),足認上開被告行竊地點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
息之用,而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
號、105年度易字第116、18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8月確定(第①至④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苗
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第⑥至⑧
案);第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至110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75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
第⑥至⑧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共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因告訴人2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



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楊德欽向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劉燻仁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兆松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屬製水溝蓋1個 500元 2 洋酒3瓶 1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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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