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號
MLDM,114,易,41,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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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與莊正賢(已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29分
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光明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由被告待在車上把風莊正賢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鐵撬下車破壞前開處所牆壁後,進入前開處所內竊取管領人
即告訴人鄭鉅冠(下稱告訴人)放置於前開處所內的身分證
光明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玉山銀行企業銀行金融卡,得手後
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
日22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UW-9719號車牌之AHD-98
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明汽車駕訓班後,由被告在車上把風
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由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
員工之銀行資料得手後離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判決,有前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5月4日22時30分許,本案
則為113年5月4日22時29分許,犯罪地點均係位於苗栗縣○○
鎮○○里00號之光明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共犯均為莊正賢,被
告之分工均為把風,由莊正賢持鐵撬下車破壞前開處所牆壁
,前案竊取之物為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本案竊取之
物為身分證、光明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玉山銀行企業銀行金融
卡,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至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前案與
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係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復就本案提起公
訴而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顯
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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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