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珠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共參拾肆點參
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貳點參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湯珠水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並經
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應予刪除;同欄一第5行所載「判處」,應更正
為「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同欄一第5行所載「
並經」,應更正為「上開案件並經」;同欄一第7行所載「
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決」;同欄一
第9行所載「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判處」,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1行
所載「34.3840公克」,應更正為「37.1公克」;同欄一第2
2行所載「9月4日8時15分」,應更正為「9月3日15時0分」
;同欄一第23行所載「15之9號1樓」,應更正為「15之3號4
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更正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毒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而接受裁判(執行搜索與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苗栗縣警察局114年3月6日苗警刑字第1140009348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N9」,亦有上開 職務報告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非 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34.3840公克,純度 為65%,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2.3496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