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文祺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
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已知悉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謝杏娟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號之住所至少10
0公尺。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條款,其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上
述告訴人之住所,用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成車窗玻璃破裂,以此等方式違反
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
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
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又所謂「起訴」者,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7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4年3月31日苗檢
映儉114偵2054字第11490088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
可稽。惟被告已於114年3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
,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