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1號
MLDM,114,易,15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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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學
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因被告係於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第17頁)
,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訴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2月8日8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對陳學聖進行盤查,經查得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學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 047)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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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