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綽號『
阿財』」,前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5行「『
阿財』之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阿財』及『阿財』
之友人為未成年人);第8行「陳金田所有」,後應補充「
、甲○○管理」;第10行「洗衣機1台」、「冷氣機1台」,應
更正為「洗衣機1臺」、「冷氣機1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日栗警偵字第1130031739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阿財」
及「阿財」之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籬後,再從車庫後方鐵
皮侵入案發地點內,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牆垣」要件。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
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
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阿財」及「阿財」之
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0至33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及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與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雕刻工作、家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阿財」及 「阿財」之友人竊取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7頁),此情節與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是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阿財」及「阿財」之友人竊取之二手洗衣機1臺 、二手冷氣機1臺、摺疊鋁梯1具及本案建物內電線,均未扣 案,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取物品都被「阿財」之友人拿走 了,我並沒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不在我掌管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7頁),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上開所述為不實,應可認被告對於前開之物並無犯罪 所得,則本院不予就前開之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剪刀及未扣案之破壞剪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即「阿 財」及「阿財」之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說明,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