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號
MLDM,114,撤緩,1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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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連
續4次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
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
月15日至118年2月1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
於該日至苗栗地檢署執行時,經苗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其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事項,且受刑人於同日於「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瞭解上開規定事項內
容等情,此有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告誡
,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事證有:
 ⒈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
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19日,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未向觀
護人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於113年9月20日發函告誡,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並於函文中載明:「臺端如仍
未至本署報到,本署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文經
合法送達受刑人等節,除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4頁)外,並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
3002500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⒉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仍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於
113年10月18日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報到
,並於函文中載明「臺端如仍未至本署報到,本署將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等節,有苗栗
地檢署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27725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⒊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苗栗地檢署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查尋,並通知受刑人前往苗栗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表示,已當
面告誡受刑人須依保護管束命令並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並
經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12月10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課,並於函文中載明「無故
不到或遲到早退者〈視同缺席〉,並得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113年1
2月10日仍未前往地檢署報到上課,有苗栗地檢署緩起訴法
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苗檢熙護智
字第1130030933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9
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3102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13年12月6日份警偵字第1130035040號函暨職務報告、苗栗
地檢署緩起訴法治教育團體輔導簽到表附卷可佐。
 ㈣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苗栗地檢署113年8月12日
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是我簽的,我知道要在113
年9月19日報到,但因為我在工作,觀護人有打電話給我,
我有跟觀護人說,我當時在外面欠債務,我不敢休假,所以
我選擇工作不去報到,觀護人當時有跟我說下次要報到的日
期,但我當時沒有向觀護人或地檢署的人提出要工作的證明
,前面2次觀護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後來換號碼,我印象
中沒有收到通知,但我也沒有向觀護人說我換號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稱要工作等節,
因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難認其所
述可採;又受刑人前開所稱沒有收到通知等節,然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始到現在,我都是住
在戶籍地即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加以因本院已認定苗栗地檢署上開通知受刑人須報到、上
課的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則受刑人前
開所述亦非可採。
 ㈤本院認為,綜合受刑人前開供述及上開說明可知,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曾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苗栗地檢署向觀護人
報到、上課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
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犯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遵期至苗栗地檢署向觀護人
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
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
件為之,且於苗栗地檢署多次函文告誡、通知後,仍消極不
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
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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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