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1號
MLDM,114,原訴,1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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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豪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與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潘偉豪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某時,透過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藍寶堅尼」帳號
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款項,
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藍寶堅尼」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藍寶
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7行所載「民國」,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2行所載「偽蓋富善達公司之印文」,應更正為『
偽造「林愷恩」之簽名及印文』;同欄一第15行所載「警方
隨即」,應更正為「警方隨即於同日9時10分許,」。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經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藍寶堅尼」、「不詳車手
」及與被害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依「藍寶堅尼」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
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
文書)、「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被害人出示及欲收取詐
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
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
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被害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
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顯見被
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警方即時查緝逮捕被告,被害人始未交付財產,揆諸前
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是「藍寶堅尼」用通訊軟體傳條碼給我,我去便利商店掃
描列印,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製作存款憑證上面的公司章,「
林愷恩」的簽名及印文是我簽、蓋的,「林愷恩」印章是「
藍寶堅尼」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被告
以「藍寶堅尼」傳送之條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以「藍寶堅尼」所準備之「林愷恩
」印章,在本案存款憑證簽署「林愷恩」之簽名及蓋印,其
偽造公司印文、「林愷恩」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
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另「
林愷恩」印章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
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係如何詐騙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被害人出示
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
車手」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
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被害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
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
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
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
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
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犯罪情 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與被告和解,不需要任 何賠償及條件,因為被告年紀還小,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 宣告緩刑,我當初警詢就有跟警察說沒有要提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 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79頁),自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存款憑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欄」之「林愷 恩」偽造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 問題。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 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工作證1張 2 本案存款憑證1張 3 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 4 剪刀1把 5 美工刀1把 6 尺1把 7 「林愷恩」偽造印章1個 8 印泥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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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