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號
MLDM,114,侵訴,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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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汎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辯論終結後選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之休息區,見穿著國中制
服之少年BH000-A113064(9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趴在桌上睡覺,其明知甲女當時尚就讀國中,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乘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撫摸、觸壓甲女之胸部
2、3次(最長的一次持續約1分鐘),復接續以手撫摸甲女
之大腿內側約30秒,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
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將告訴人甲
女之姓名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53至59頁、本院卷第48、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大腿
內側,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甲女犯上
述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
中油僱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
偵訊時僅坦承犯性騷擾罪,庭後始具狀坦承犯乘機猥褻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家屬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女於案發後不敢
再去便利商店,本案甲女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請予以重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量刑資料,縱單純科刑情狀之 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仍以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為必要,故此 部分證據資料未採為本案量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核該等資 料後,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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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