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RITO LEOBERT DIGAMO(中文名:力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力伯,下稱力伯)與
代號AE000-A112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
關係。力伯、A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一同
在力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酒,詎力伯於
同日3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知悉A女已因飲酒甚多,酒
力發作後入睡致意識模糊不清,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際,以親吻A女之嘴、胸部、撫摸A
女之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委由陳彥潔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A女為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從中識別A女之身分,就其身分之
表示均僅記載上開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
後與A女同處上開房內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我酒醉睡醒後,A女就在
我床上,發生什麼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原與眾人在上開居處飲酒,眾人酒後,A女進入上
址1樓之房間內睡覺,兩人同處一室,並在同床上,此經證
人A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A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乘其酒醉睡覺、意識模糊不清時,乘機親
吻A女之胸部、撫摸A女之下體,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等節
,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3日3時我因為酒醉在被告家
的房間內休息時,被告趁我酒醉睡著時,突然趴在我身上親
吻我嘴巴,並吸吮我胸部,被告手伸進去我內褲內摸我下體
私密處,我驚醒後推開被告,且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被告
停止猥褻我的動作,被告被拒絕後,向我道歉,我把被告趕
出房間等語(偵緝345卷第25頁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們在喝酒,我喝醉了,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親吻我
的嘴唇,撫摸我胸部並親吻我的胸部,還繼續摸我的下體,
被告手伸進內褲裡面撫摸外陰部,我就使力把被告推開,我
們兩個就坐起來,坐在床上,我叫被告離開房間,被告不願
意離開,被告說「我們談一談」,被告說「如果我離開房間
,你就當這件事沒有發生過,我跟被告說「如果你不出去,
我就出去跟朋友說發生什麼事」,被告就離開房間了,我有
用手機錄到後來我跟被告坐在床上談話那段,被告離開後我
就發訊息給朋友,說「我要回去」,我還有打一通電話給朋
友等語(偵緝345卷第53頁至56頁)。
⒉參以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兩人均未提及在案發前彼此間有
何仇怨過節,或有何相處不睦之情,實難認為證人A女有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難認A女於本件警詢、偵訊時所為前揭
證述,有何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
及必要。且細繹證人A女之證述,A女描述本案遭被告乘機猥
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想像A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情節,而誣
指與其並素無仇怨之朋友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
⑴觀諸被告與A女於112年1月3日案發當日在房內之對話錄音譯
文(偵卷第54頁至55頁),該錄音經被告確認為其與A女當
時在房內之對話無訛(偵緝卷第39頁),並可見A女請對方
出去(0:00-0:12),被告的聲音很小聲聽不清楚,被告的
聲音說「我怎麼出去」,A女說「你不出去,我怎麼停下來
(指哭泣)」、「因為你這樣子...」,被告的聲音聽不清
楚,A女一直請被告出去出去,A女一直說「你出去你出去」
、「不然我自己出去好了」、「你出去你出去...」、「我
就是不要,你出去」,中間有被告的聲音但聽不清楚,A女
說「我在睡覺,你就來動我」,被告說「我出去?」,A女
說「你出去你出去」,A女反覆地說「你出去」、「趕快出
去」、「你出去王八蛋」、「你一直強迫我一直強迫我...
」、「王八蛋」、「你出去你出去,不然我出去好了」、「
你出去,你為什麼不出去,為什麼」、「你出去,趕快出去
」、「我在睡覺,你為什麼要來打擾我」、「你出去,(罵
髒話)」。是上開譯文內容及A女當時哭泣、激動要求被告
離開房間之反應,核與A女所證其遭被告在其睡覺時乘機對
其猥褻,遭其抗拒後,要求被告離開房間等節相符。
⑵依A女與被告間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所示,被告
向A女傳訊表示「對不起,希望妳能放過我,我已經想太多
了,我想從這世界消失,我父母剛過世我沒有回家,也發生
這件事,我們都是來賺錢,希望不要把事情鬧大,也感謝妳
有反抗所以才沒有發生關係,且當我醒起來,但是我真的不
知道那時候發生的事,如果有發生關係的話,不是真的很後
悔,對不起我真的失控了。」、「噢,拜託,不要把事情鬧
大,拜託,『A女名』,我們可以談話嗎,親自面對妳,向妳
求,向妳跪下請讓這件事情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大,請你可
憐我吧,拜託把這件事情解決吧」等語,併參酌被告簡訊內
容即為被告經A女指控為本案猥褻行為後,向A女道歉、希望
大事化小之內容,該對話紀錄經被告確認為其在案發後傳送
給A女之訊息無訛(偵緝卷第3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頻頻向A女表達歉意及悔意,並請求A女憐憫自己,並
給予自己致歉、低調解決之機會,益徵被告對於A女之乘機
猥褻指控予以默認,並希望獲得A女原諒,適足佐證A女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⑶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ACUAR RHAVEN JOHN CLARAMO於偵訊中證稱:案
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性侵她,A女當時在哭,說
被告在摸她的下體,說完以後被害人就發錄影的訊息給我,
內容是被告在跟A女說「我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再出去,不
要跟別人講」,A女寄給我訊息的目的就是要讓我知道A女發
生的事情,我看了以後就有點擔心,就趕快打電話問A女何
時要回來,A女說天亮以後才有辦法回去,我就安慰A女等語
(偵緝345卷第81頁至85頁),可知A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
式為猥褻行為後,呈現驚慌失措之狀態,且A女於事後陳述
案發經過時,亦有哭泣之情緒,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
後會有驚慌、哭泣等異常情緒反應相符,是從證人ACUAR RH
AVEN JOHN CLARAMO所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A女斯
時即於本案甫發生後確實身心受創,當可資補強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⑷綜上各節,俱足以補強A女指訴遭被告趁酒醉入睡之際親吻A
女之嘴、胸部、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等情節之真實性,已堪
認A女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
,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⒋被告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納之
說明:
⑴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陷於酒醉斷片、不復記憶之狀態,然據A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對尚能為親吻A女之嘴
、親胸部、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等種種不同猥褻行為,且遭A
女制止後即停止行為並向A女道歉,向A女要求不要說出去等
情,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達酒醉斷片之狀態,所辯對
於事發過程不知情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A女是自願的,因為是A女自己來我的住處等語,然被
告又辯稱自己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其既不知發生
何事又豈能辨別A女是否自願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則被告
所辯顯然互有矛盾,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趴在A女身
上,手握著A女的手等語;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抱著A女等語
,均足見本件被告並非如其辯解係在其泥醉狀態遭A女以仙
人跳之方式誣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⑵至證人甲○○ ○○○ ○○○ 即被告之弟弟雖於本院中證
稱:幾乎全部喝酒的人都喝醉,其在當日1時即上2樓房間,
被告房間在1樓,其不知道有誰在被告房內,但如果A女真的
在1樓房內遭性侵而吼叫,其在2樓房內應該聽的到等語,然
經詢問當天有無聽到A女叫「出去」,其稱並未聽到(本院
卷第91頁),而審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A女當日多次向被
告要求「出去出去」甚至怒罵被告「王八蛋」,證人甲○○ ○
○○ ○○○ 竟對此充耳未聞,更顯示其所稱如果A女
真的在1樓房內遭性侵而吼叫,其應該可以聽見等語,與事
實不符,更難以其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
○○○ ○○○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1時即上樓睡覺及證
人DISUS ASIDO OLIVER於偵查中證稱當日2時30分也上樓睡
覺等語,該2名證人均在本案發生之時前即已離開1樓,且未
見聞本案經過,亦無從以其等偵查中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上開證人DISUS ASIDO OLIVER到庭作證,
惟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其在案發前之2時30分已酒醉且
離開本案發生地點之1樓,而至2樓房間睡覺,則其所述內容
並無從證實被告前開辯解屬實,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撫摸親吻A女、親吻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等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
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
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不思以
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利用A女酒醉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其為猥褻行為,其行為不僅親吻A女嘴唇、胸部,
且伸手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下體,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
權及身心安寧,參以上開譯文所顯示A女當時案發後哭泣激
動之反應,及據A女到庭稱:無法忘記那天晚上的事等語,
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女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
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在準備程序
中振振有詞以「是A女自己來我的住處,我認為A女是自願的
」等污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第44頁至45頁)將其犯
行推諉,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
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A女之原諒,實無
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
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