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兆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苗集縣」應更正為「在苗栗縣
」,另補充「李兆詠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
相驗卷第87頁)」、「被告李兆詠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頁、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87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指
派他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並使被害人受有非輕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
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
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為交通
車司機,家中有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李兆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在苗集縣銅鑼鄉中正路與平陽路路口前準 備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認為安全 時始得倒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亦無指派他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往後倒車,適有謝秀 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後方中正路上 煞停,仍遭李兆詠上開車輛撞到,謝秀錦人、車倒地,雖經 緊急送醫,延至113年10月7日18時22分仍不治身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兆詠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含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