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新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新榮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
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王維甫、郭俊麟(以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
年苗司簡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悔悟心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另外有被起訴施用毒品駕駛
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本案又判5個月,變成
一案二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17至18時期間,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
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被告拒絕稽查而加速
逃逸,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路旁車輛,
始停車為警逮捕,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
天駕車逃逸,以危險的方式行駛,是為了規避警方查緝,我
有丟棄1包毒品,車上的5包毒品沒丟出車外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
期間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欲規避警察查緝車上之毒品違禁
物,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與先前之施用毒品
駕駛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行為間乃數罪關係
,並無被告所稱「一罪二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分隔線而逆向行駛,已對公眾
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
期間雖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車輛受損,然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