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恩維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2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成昌社區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常續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約143.6公里
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常續競受有左足部、左踝部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常續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㈦檢察官勘驗紀錄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現場照片
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稱:我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證明我有停車觀 察等語,惟本案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縱有於案發 前於路口先停車再開,亦不能因此阻卻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尚難作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稱被害人嚴重超速,不可以無線上綱等語,然本案雖 依上開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乙節,此部分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又被害人當時以時速約143.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故 另補充被害人有疏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而本案被害人雖嚴 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 風險,故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 失情節不可謂不重,然而,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態度,並審諸告訴人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以時速時速約143.6公里之速度 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經案發地點之 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