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5號
MLDM,114,交易,10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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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國昌於民國114年2月2日
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騎乘機車前往南庄鄉公
所停車場,改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
超商前倒車時,不慎撞及胡思弼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5時1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檢署
114年3月13日苗檢映樂114偵1172字第1149007119號函及其
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
即114年2月2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
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
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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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