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2號
MLDM,113,金訴,39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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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昌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昌發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6日7時17分許(即最後使用下列帳戶之時間)至同年7月9
日11時4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臉書
刊登醫美詐騙廣告,經詹雅雯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瀏覽
上開詐騙廣告並加入LINE某群組後,使用LINE帳號「Allen
皓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詹雅雯佯稱:購買對方提供
化妝品等商品,再將商品之搶購價格轉帳予對方,即可賺
取商品價差並取回購買商品之本金云云,致使詹雅雯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詹雅雯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巫昌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11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臺中西屯宿舍上舖的雜物箱,我懷疑
是自己在路上弄丟,警察跟我說本案帳戶被列警示,我才知
道遺失,我於113年6月10幾日身上沒錢,有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去ATM領100元,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一般我不會
把提款卡放身上,辦完事就會放回雜物箱等語;之後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之前在大陸時,跟友人「吳敏」說想貸款,
「吳敏」幫我介紹一位認識陽信銀行高層的人,後來「吳敏
」說陽信銀行要撥款了,叫我回臺辦對保程序,我回臺之後
,「吳敏」叫一位年輕人來跟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過10幾
天後「吳敏」說對方要收20%佣金,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我不知道「吳敏」會出賣我,我就把密碼給她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詹雅雯即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瀏覽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所刊登之醫美詐騙廣告並加入LINE某群組,使用LINE帳號
「Allen 皓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購買
對方提供之化妝品等商品,再將商品之搶購價格轉帳予對方
,即可賺取商品價差並取回購買商品之本金云云,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同日11時41
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
4年2月26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A號函暨附件各1份、網路轉
帳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
、47至53、57至59、63至6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認
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的提款卡只有2組密碼,
「123123」、「147258」,都很好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應該是「123123」,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本案帳戶
提款卡上,我把本案提款卡及其他提款卡都放在1個雜物箱
,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把密碼寫在上面,其他提款卡就沒
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前揭密碼既為極其簡
易之數字排序,衡情應無輕易忘記而需記載、張貼於提款卡
上之可能,亦無如被告所稱需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其他提款
卡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更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人知悉提
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一節,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16日7時17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100元後,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於
同年月18日15時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5時2
4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遭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元(不含手續費
)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98351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75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完100元之後,存入並
提領500元部分並非由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
知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6月16日7時17分
許,之後即有非被告所為之交易,且匯款及提領之時間相距
甚近,核與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
之用,必然係經由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
同時測試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不
符常理,自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3年6月16日7時17分
許使用本案帳戶後,至同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即告訴人首
次匯款時間)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法使用
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吳敏」所指派之年輕人,並於數日後將密碼告知「
吳敏」等語,倘若屬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
過「吳敏」介紹可以幫我貸款的人,「吳敏」只說該人收20
%佣金,沒有講到利息,也沒有簽署借貸的契約或相關文件
,「吳敏」叫我回臺辦對保程序,但只說是臺北的陽信銀行
,沒有說是哪一間,之後「吳敏」說要撥款了,要我提供密
碼,我給密碼時沒有辦對保流程,我知道沒有對保貸款不會
成功,我之前有向台新、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需要提供工
作證明及簽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見「吳敏」所介紹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亦未
提及利息、簽署借貸文件及辦理對保程序,即逕行交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實與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
流程全然不符,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之存款甚少(僅66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
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判決論
罪科刑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2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
當社會經驗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
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
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償,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
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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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