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4號
MLDM,113,金訴,35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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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球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球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此與正常資
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網路散布投資廣告,㈠蕭奇松於111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代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蕭奇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㈡劉怡美於111年1
2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代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1
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林順球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24分,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林順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林順球業於114年3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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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