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2號
MLDM,113,金訴,3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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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申請
開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翌(19)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苗栗
竹南鎮之統一超商竹南和興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向丙○○、乙○○行使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擷圖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102號函暨所
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89頁;本
院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業、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10頁)。
 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交寄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因欲貸款而交寄帳戶),
於106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
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基於刑事政
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
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
有異。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
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 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假冒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向丙○○誆稱:需要填寫銀行資訊並驗證帳戶才可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5,10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客服人員,以LINE向乙○○謊稱:如要開啟「安心購」服務,可儲值後匯款,保證會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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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