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張耀文
涂佑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28號、第6616號、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被訴對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子○○、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就詐得告訴人戊○○之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子○○、辛○○、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與子○○、陳泰堯、少年吳○
家、「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己○○、辛○○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就告訴人戊○○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子○○、辛○○、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所犯上開3罪、被告辛○○所犯上開8罪、被告己○○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辛○○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所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
少年吳○家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90、135至136頁)。
⒉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子○○前已
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⒊被告3人犯行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3人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起訴書第4頁),兼衡以被告3人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部分,雖各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3
人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⒎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㈨慮及被告3人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 ,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被告辛○○負責提領贓款之部分,伊 會拿到提領金額之4%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230頁), 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如 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 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 子○○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領取告訴人戊○○之提款卡部分,被告辛○○於警詢時稱其有 因此獲取4,000元(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 偵查卷宗第7頁),嗣於偵查中稱被告子○○有給其5,000元到 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295頁),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僅取得4,000元之報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 ,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 如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 ○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稱:伊與被告辛○○一起領錢部 分,4月2日伊拿到提領款項的1%,4月3日沒拿到,被告子○○
本來說要再拿給伊,但都沒有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61 6號卷第103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子○○被訴對告訴人戊○○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以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子○○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 、辯論,進而諭知被告子○○被訴對告訴人戊○○及附表一所示 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 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 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成 員自稱「王之岑」,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要為說詞,誆騙 有求職需求之告訴人戊○○,由戊○○將自己所申設⑴郵局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13年3月13日寄送至嘉義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其後子○○指示陳泰堯於113年3月15日 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辛○○依子○○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偕 同友人即少年吳○家,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嘉187 線公路路口向陳泰堯收取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 再依子○○指示,將包裹拿到臺中市臺鐵車站後站,放在某置 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傳送照片給子○○。其後戊 ○○上開帳戶即為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陸續以附表一 所示說詞向壬○○、乙○○、丙○○、丁○○行騙,壬○○、乙○○、丙 ○○、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戊○○上開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稍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渠等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提 領情形,詳附表一)。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 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而決 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為準。
四、「子○○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 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與陳泰堯、辛○○、吳侑家及曾 文卉(均為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名為「一 日遊」之詐欺集團,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擔任取簿 手之陳泰堯、辛○○及吳侑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該集團詐 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該集團後續提領款項使用。 子○○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利用網際網路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資訊,吸引戊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之岑」向戊○○佯稱: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提款卡以便公 司購買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至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梅林門市,子○○即指派陳泰堯於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指使陳泰堯前往嘉義縣○○ 鎮○00號線與187號線交叉口將包裹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辛○○及吳侑家,辛○○及吳侑家再聽從子○○指 示將包裹放置臺中火車站後站置物櫃內,隨後由曾文卉至上 揭置物櫃收取辛○○所置放之包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壬○○、乙○○、丁○○及丙○○,致壬○○等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文卉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判 決判處被告子○○罪刑(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辛○○(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與「唐小虎」、「泰 國代購」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
詐騙成員自稱「王之岑」,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要為說詞 ,誆騙有求職需求之戊○○(本署另案不起訴),由戊○○將自己 所申設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13年3月1 3日寄送至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其後子○○指示陳 泰堯(已由警另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3年3月 15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辛○○依子○○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 ,偕同友人即少年吳○家(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前往嘉 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嘉187線公路路口向陳泰堯收取上 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再依子○○指示,將包裹拿到 臺中市臺鐵車站後站,放在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碼及 密碼,傳送照片給子○○。其後戊○○上開帳戶即為該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使用,並陸續以附表一所示說詞向壬○○、乙○○、丙 ○○、丁○○行騙,壬○○、乙○○、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稍後 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等情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6616號、第 103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4日苗檢熙廉113偵6528字第1130034704號函、上開起訴書在 卷可稽。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顯為同一案件, 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 後之本院審判,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是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日期 /時間 /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假冒壬○○友人「楊采穎」,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3月16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6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2 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假冒乙○○同事「楊采穎」,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16日/ 18時44分許 (1萬元) 3 邱士豪(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以丙○○之名義,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之丈夫邱士豪,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23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復興北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16日/ 2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6日/ 23時49分許 (1萬元) 4 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假冒丁○○友人「hao」,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庚○○(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張貼租屋訊息,誘使庚○○將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先行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5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2日/ 11時6分許 (1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貞豪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 2 癸○○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餐卷之訊息,誘使癸○○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謊稱未開通服務、需驗證帳戶云云,嗣後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 17時39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3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4月3日/ 17時47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 18時12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49分許 2萬0,01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113年4月3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3日/ 18時1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3 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水壺之訊息,誘使甲○○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嗣後謊稱未下單成功、需升級帳號云云,誘使甲○○點擊不明連結,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 17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 辛○○(提領人),辛○○提領後直接交回予子○○,或由己○○收取後再依子○○指示交回予子○○。 113年4月3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