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關於「由僅
屬彈殼組合」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金屬彈殼組合」,另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念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需照顧罹癌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送鑑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顆 ,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為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 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6顆(由僅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曾坦承知悉證人彭俊霖交付扣案子彈,復又改稱:不知情、以為是裝飾用云云。 ㈡ 證人彭俊霖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否認有交過包包或子彈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於112年3月21日另案遭查獲後即搬離租屋處,並未在阿羅哈幼兒園停車場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1450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 扣案之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㈤ 另案於同日、同地點查獲之鋁棒、武士刀、空氣槍、鋼珠彈、鋼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5530號、第5632號、第5633號起訴書 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並經起訴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卷內所附另案被告彭俊霖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彭俊霖互相推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來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4顆,經試射喪失子 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7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