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6行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992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第九頁「本案經檢察官蔡宗
熙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
蕭慶賢移送併辦」;附件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欄漏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判 決內已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就主文欄部分顯係漏載,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施翔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翔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5日,以臉書發送假求職之手法,致周欣怡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34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提款卡共2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 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而將本人之物交付。施翔 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7日10時24分許,前往 上開超商門市拿取上開金融卡,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周欣怡發現遭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周欣怡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欣怡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翔豪於113年月7日10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領取告訴人周欣怡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起訴書1份 證明本案被告施翔豪犯行與本署上開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翔豪領取告訴人周欣怡遭詐騙之金融卡之犯罪事實相同。 二、核被告施翔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施翔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審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周欣怡部分之 事實相同,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