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2號
MLDM,113,訴,61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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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譯名:阮清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譯名:阮清海)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壬○○)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譯名阮清海)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日籠包」、「陳佾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手霸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少年丁○○(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少年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阮清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由阮清海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嗣阮清海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清海於113年2月28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依「日籠包」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戊○○(無證據證明阮清海主觀上知悉戊○○為未成年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壬○○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告訴人壬○○所匯入),再由該集團之成員即同案少年丁○○(無證據證明阮清海主觀上知悉丁○○為未成年人)、戊○○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詳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



金額,又提領金額超過本案上開編號被害人交付部分,與本案無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為其轉賣予「日籠 包」且依指示交付予戊○○,並承認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轉賣附表一編號 1至3、5之部分,辯稱:我只記得我拿過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 卡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446至448頁)。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惟附表一部分 ,僅坦承編號4的部分。
 ㈡上開事項,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戊○○之警詢證述及本院 審理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丁○○之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 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告訴(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報案文件(含交付款項證明)、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359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1263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928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4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1166號函及附件等件在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提款卡: 1.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是在113年2、3月間,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戊○○於本院具結證述: 其有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6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有 跟被告、「日籠包」在同一群組過,「日籠包」交代其向被 告拿卡後,其再與被告私訊聯繫細節。其有跟別人拿過卡片 ,但也是依同一群組之指示;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沒有其他 的人在場,阮文明只是坐在旁邊而已,阮文明沒有那麼常出 現,他就是跟在被告旁邊的等語;丁○○於本院具結證述:其 有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1日,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日籠包」有在群組裡面指示戊○○去向 被告拿提款卡,有時會陪戊○○去向被告收卡,前一天拿的卡



,隔沒幾天就會拿著卡片去提款等語(均見本院卷附審理筆 錄)。參以被告自述其自113年2月間,即依「日籠包」指示 ,交付提款卡予戊○○;被告與阮文明間是各賣各的(見本院 卷第447、451頁),以及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均為外籍人士( 見本院函詢金融機構結果,本院卷第375至382、385至388、 391至395、399至409頁)。可見戊○○、丁○○所提領之帳戶, 均為「日籠包」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指示被告或阮文明所交付 ,而被告既確有於113年2至3月間,依「日籠包」之指示, 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予戊○○,隨後並由戊○○、丁○ ○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本案帳戶之相關提領時間、 地點等情觀之,符合詐欺帳戶為免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多係 迅速使用進行提領、轉帳,甚少久置之特性,則本案帳戶共 5張提款卡,應係同時間取得之提款卡,並由被告所交付, 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僅轉賣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卡,因為是052的藍 色卡片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為戊○○所使用,並經戊○○ 指證為被告所交付,已堪認定為被告所提供,業如前述,而 被告未能提出其過往交付卡片之相關卡號紀錄或其他有利事 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實礙難憑採。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欺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本案被告固然辯稱其只是轉賣提款卡,並未參與詐欺上開告 訴(被害)人之過程,亦未提領上開告訴(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然其所為,核屬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需求,對外 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致檢警僅能片段觀察 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而無從辨識款項之不法性,或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從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是被告雖未實 際對上開告訴(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既已參與向他人收 購本案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利,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日籠 包」、「陳佾彥」、戊○○、丁○○等人)間均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從中獲得利益,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其持有之手機 ,用以證明其未與戊○○加入同一群組、未交付本案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提款卡等語,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所稱其 手機之所在,且審酌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多有退出群組、刪 除對話之功能,自尚難僅以被告之手機並未顯示該群組,或



提及本案提款卡,即認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或並未交付上 開提款卡予戊○○,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 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詐取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 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本院僅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予戊○○,不符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與「日籠包」、「陳佾彥 」、戊○○、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部分告訴(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另戊○○、 丁○○雖就該等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 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告訴(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戊○○ 、丁○○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同一告訴(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 案10罪(附表二編號1至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偵審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 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450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補充 函及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之意見調查表),並參酌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 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 併此說明。
參、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其居留查詢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3頁 )。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
一、被告自陳收購1張提款卡15,000元,其以20,000販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則被告因收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 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不受理)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而取得2萬元報酬(計算式為《20,000-15,000》*4=20,000元 ),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戊○○、丁○○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行為, 亦對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告訴人、詐欺方式均相同,僅係 不同筆匯款,顯為同一案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5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阮清海收購之人頭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車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子○○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子○○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隨後佯稱為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5,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許/ 少年戊○○/ 2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 寅○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租屋之訊息,誘使寅○將自稱為「小玉兒」之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須匯款押金,方能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3時24分許/ 少年戊○○/ 1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3 癸○○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藍芽耳機之訊息,誘使癸○○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 3萬0,02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 少年戊○○/ 8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4 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誘使卯○○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佯稱為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卯○○,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 2萬5,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其好友「潘信勳」,向庚○○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6 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凌晨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錢包之訊息,誘使丑○○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撥打電話予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48分許/ 1萬0,25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7 乙○○ (未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7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傳送欲購買二手漫畫之訊息,誘使乙○○以「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帳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撥打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4時12分許/ 2萬0,0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2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0,011元 113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8 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送交友之訊息,誘使辛○○將自稱為「娜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42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9日21時43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43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9日21時44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 少年戊○○/ 2萬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113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 少年戊○○/ 1萬元 113年3月10日23時許/ 少年戊○○/ 3,000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9 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不詳時點,以交友軟體「緣圈」上傳送交友之訊息,誘使丙○○將自稱為「Cind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需儲值方能發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0時32分許/ 少年戊○○/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16日0時33分許/ 少年戊○○/ 1萬1,005元 10 己○○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己○○將自稱為「王芯怡」、「賴淑鈺」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10時18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萊爾富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113年3月8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19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2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3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4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8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30分許/ 少年丁○○/ 2萬元 11 壬○○ (告訴) ※不受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MSN傳送交友訊息,誘使壬○○將自稱為「雨思」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點擊不明連結,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交付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共5張提款卡及存摺。 113年3月1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6時1分許/ 少年丁○○/ 9,000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金額 1 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030元 2 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000元 3 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022元 4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988元 5 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000元 6 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51元 7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110元 8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3,000元 9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010元 10 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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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