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57號
MLDM,113,苗金簡,357,202504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及洗錢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
甲○○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113年司刑
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1頁);告訴人
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
(本院金訴卷第9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6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惠如」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 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乙○○佯稱要 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 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2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㈡ 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甲○ ○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 ,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各該款項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惠如」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審竹簡字第85號判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 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