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04、7753、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欲申辦貸款,經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流程,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⑴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黑貓宅急便苗栗營業所」,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錢總監」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錢總監」所指定之地址
,再於同年4月6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43分許、同
年月24日1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⑵於113年3月25日,依「錢總監」之指示,註冊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
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15
時53分許、同年4月17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
數位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5月7日,依「錢總監」之
指示,辦理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14時59
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⑶於113年4月18日,依「錢總監」之指示,註冊OKX加密貨
幣交易所帳號(與上開MaiCoin、MAX數位帳號,合稱為本案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不詳銀行帳戶,再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帳號及密碼;⑷於113年4
月19日,依「錢總監」之指示,辦理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22日11時9分
許,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錢總監」使用。
其後「錢總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帳戶,再以上開款項使用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後,全數轉移至「錢總監」所掌控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督
導」交談過程中,跟他說我貸款的事情壓不過來,所以「督
導」介紹「錢總監」給我辦貸款,「錢總監」表示辦貸款需
要做金流,我有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虛擬帳戶、密
碼,是對方叫我下載、註冊虛擬帳戶,虛擬帳戶是綁定本案
土銀帳戶,對方還要我去土銀辦約定轉帳,要我把網銀的帳
號、密碼告知對方等語。之後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我當時
需要錢,對方要我相信他,我就相信,我認為提供帳戶是有
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收執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23張
(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6204卷一第19至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3張、投資網頁2張(
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7753卷第23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合作契約
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
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7753卷第33至42、44、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
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
、簡訊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7753卷第19至31頁
);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土
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土地
銀行113年7月29日苗栗字第1130002356號函暨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1
8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15613號函暨附件、國泰銀行113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45314號函暨附件各1份、LINE對話紀錄406張及簡
訊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6204卷一第33至70、81至83
、85至95、97至102頁、卷二第2至156頁、卷三第2至263、2
72至275頁),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懷疑過帳戶可能會被洗錢,
但「錢總監」叫我放心,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貸款等語(見
偵6204卷一第7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之前有向中
國信託、花旗、凱基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
認為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
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錢總監」所述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之說法
,已心生懷疑;再參諸被告與「錢總監」以通訊軟體聯絡時
表示:「我之前給人家騙過了,寄簿子和身分證給貸款的人
呀」、「國泰人說公司有問題,是詐騙的」、「國泰有上網
看過了,她說詐騙的」、「總監不要把我的提卡款(按應為
提款卡)變成警市戶(按應為警示戶)」、「我寄提款卡給
你,我不要變成人頭戶阿」、「我也很擔心我的提款卡變成
人頭和警示戶呀」、「總監不要把我的提款卡拿去洗錢呀」
、「我是真的很擔心我的提款卡變成人頭或洗錢或警市戶(
按應為警示戶)」、「我不要像上次國泰世華銀行叫警察來
,我都很害怕了」等內容(見偵6204卷三第15、149、167、
171、177、178、186頁),以及與「錢總監」聯繫過程中一
再詢問貸款相關事宜等情,顯見被告雖對於「錢總監」所稱
辦理貸款之過程深信不疑,並期待能順利獲貸而難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至少應
已明知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錢總監」
使用,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
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不知道製造假金流是非法貸款,也很
少看臉書、新聞,我不認罪等語(見偵6204卷一第76頁正反
面),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未
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
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已辦理 掛失程序(見偵6204卷一第98頁)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另被 告供稱:「錢總監」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10日有分別匯款6 千元、1萬元給我,但我是跟「錢總監」借的,我有問怎麼 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向 「錢總監」表示:「總監可以借我6000元嗎」、「我們昨天 聊天不是可以借我嗎?」、「我要怎麼還你錢呢?」、「總 監要怎麼還你呢?」、「總監借我一萬元可以嗎?拜託你」 、「我也謝謝你借我錢」等內容(見偵6204卷三第47、54-1 、55、59、80、167頁),堪認被告取得之6千元、1萬元, 應屬向「錢總監」借貸之款項,而非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瓊芬 告訴人蔡瓊芬於113年4月4日某時,因瀏覽YOUTUBE點擊連結後,經使用LINE帳號「姚綺蘿」、「達宇資產營業員」、「HUN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辦「達宇資產」帳號,依推薦內容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瓊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2 胡德政 告訴人胡德政於113年4月1日19時59分許,因瀏覽臉書廣告點擊連結後,經使用LINE帳號「林秋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辦「達宇資產」帳號,依推薦內容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胡德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58分許 40萬元 3 高維華 告訴人高維華於113年3月底,因瀏覽臉書廣告點擊連結後,經使用LINE帳號「李詩琪」、「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辦「達宇資產」帳號,依推薦內容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高維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1時55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4 許定惠 告訴人許定惠於113年5月3日某時,因瀏覽臉書廣告點擊連結後,經使用LINE帳號「周雅芬」、「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辦「達宇資產」帳號,依推薦內容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定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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