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50號
MLDM,113,苗簡,135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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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方



上列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方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武術國小」更正為
武術國民中小學」、第7行「9月26日」更正為「9月29日
」。  
二、被告曾淑方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215、
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
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
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方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本案2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被
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所得固均非鉅,惟尚非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
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江煥成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
,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之公司職員,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之報廢金及零用金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
告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延宕之事實,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進而向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
小學(下稱武術國小)行使,已足損害武術國小對於工程進
度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調偵69卷第97
頁,偵8331卷第14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取得之車輛報廢金12,000元、工作零用金3,000 元(合計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本案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向武術國小人員提出而為行使, 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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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