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24號
MLDM,113,苗簡,1224,202504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仁傑為抵償自身借款本金、高額利息,知悉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或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有意
為財產犯罪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4、5月間不詳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利貸人士
引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3萬
元債務之利益。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乘周耀芳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周耀芳,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係以每7日為
1期,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當日並另預先扣除5,000元之
利息,於扣除利息後,僅交付5,000元與周耀芳,換算年利
率為2086%(計算式:2,000元÷7天÷實際借得本金5,000元×3
65天×100%=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周耀芳分別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同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3年1月2日下午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2,000元、3,000元、4,000元(合計為4,000元本金、5,
000元利息)至本案帳戶內,後周耀芳因無力再繳納利息,
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仁傑於偵查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明細表3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重利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
案所為涉犯幫助重利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重利罪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以免
除自身債務,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利用他人處於經濟
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並使重利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
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重利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受重 利所用,而獲得免除3萬元債務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陳明確,是上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被告業已停用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