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86號
MLDM,113,易,986,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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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185號、第8540號、第10850號、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楊國成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至9時11分許間某時,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大湖農工前產業道路往台3線
方向300公尺處路旁,再由李隆華下車,竊取蘇棣豐所有電
動自行車1台(車身號:LTTU203177號,馬達號碼:JMT48V5
00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由李隆華騎乘
本案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棣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棣豐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
本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47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間就前述加重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後之態度亦係科刑輕重裁量標準之一,為同條第10款 所明定。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 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不同階段分別為坦承,因坦承之 時點不同,量刑自可有所區別,如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者,與 審判初期坦承者,及與審判後期始坦承者,其量刑自宜有所 不同,以期相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否認犯行,本院審 理期日始改為坦承之態度,於科刑上固得作為減輕之參考, 而就被告該犯行之量刑,仍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即 坦承全部犯行之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之相應減輕幅度, 應有所差別,不能相提並論。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70頁) ,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期日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 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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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