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1號
MLDM,113,易,97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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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蕭必松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月牙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必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碧壽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由蔡碧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詳之人,並攜帶
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前往由李俊諺
管領,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亨福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亨福公司)倉庫,由蔡碧壽月牙剪入內剪斷室內電線5
公斤竊取之,由不詳之人在外把風蔡碧壽竊取得手後,旋
與不詳之人一同離去。嗣經李俊諺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蔡碧壽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碧壽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案
發當日我沒有進去亨福公司倉庫行竊,也沒有去亨福公司附
近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碧壽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不詳之人前往亨福公司附近,復於112年10月20日16時4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之人離開亨福公司附近;亨福公
司所有電線5公斤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遭以上開方式
竊取等情,業據被告蔡碧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29至1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9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蔡碧壽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警詢時均供稱
: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亨
福公司倉庫,並用月牙剪剪取電線,之後我將竊得電線拿去
變賣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19頁),且觀諸被告蔡碧壽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
偵卷第232頁),被告蔡碧壽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
案發當日15時5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巷00號」,而該基地台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僅850公
尺,有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7頁),核與被
蔡碧壽於警詢所述案發當日曾前往亨福公司倉庫等語相符
;復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3頁)
,可見被告蔡碧壽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亨福公司時,本案機車腳踏墊處並無
置放物品,而於112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不詳之人離開時,本案機車腳踏墊處有置放物品,亦核
與被告蔡碧壽警詢所述案發當日曾前往亨福公司倉庫竊取電
線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
進入亨福公司倉庫竊取財物,又有前揭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
蔡碧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雖被告蔡碧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本案不
是我竊取等語。然查,被告蔡碧壽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
2月12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
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被
蔡碧壽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被
蔡碧壽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蔡碧壽上開
於警詢之自白不得採信。至被告蔡碧壽雖辯稱:我警詢說是
我偷的,是因為我做筆錄時,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過
量,讓我腦筋有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蔡
碧壽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而於同
年12月12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2次均一致供稱其確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竊取亨福公司物品之舉,且員警分別有詢問有
無不法逼供、是否自由陳述等情,被告蔡碧壽均回答沒有。
若腦筋有錯亂之情,被告蔡碧壽本可直接向員警表明,被告
蔡碧壽卻捨此未為,足認被告蔡碧壽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翻稱於警詢所述不實等語,尚無可取。是被告蔡碧
壽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碧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碧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蔡碧壽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碧壽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衡酌被告蔡碧壽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考量被告蔡碧壽前有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被告蔡碧壽犯罪所用之月牙剪1支,為被告蔡碧壽所有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碧壽竊得電線5公斤,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屬被告蔡碧壽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必松與同案被告蔡碧壽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0日14時56分許,由蔡碧壽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蕭必松 ,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前往由 李俊諺所管領之亨福公司倉庫,由蔡碧壽月牙剪入內剪斷 室內電線5公斤竊取之,由被告蕭必松在外把風蔡碧壽竊 取得手後,旋與被告蕭必松一同離去。嗣經李俊諺發現失竊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蕭必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必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必松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同案被告蔡碧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月牙剪1支、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必松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蔡碧壽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壽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警詢 時供稱:當天我騎本案機車載蕭必松,但是他沒有跟我一起 犯案,他在現場等我而已,他不知道我進去亨福公司做什麼 ,我出來時,他才知道我進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 19頁),並未證述被告蕭必松有何事前共同謀議、在場把風 或有何參與行竊之行為。而卷附被告蕭必松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字卷第245頁 ),被告蕭必松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14時 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



號」,然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蕭必松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案 發地點附近;另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 53頁),雖可見蔡碧壽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之人可能為被告蕭 必松,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蔡碧壽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蕭必松 至亨福公司,均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蕭必松蔡碧壽間就該 次犯行事先已有謀議或是行為分擔,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 蕭必松之憑據。
 ㈡此外,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亨福公司倉庫遭人偷竊 等情,然卷內均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蕭必松蔡碧壽 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蕭必松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必松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蕭必松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蕭必松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蕭必松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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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