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0號
MLDM,113,易,97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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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
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
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
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
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8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趁告訴人羅菊禎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且 無人看顧,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於出監後分期賠償告 訴人,然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所提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1萬9,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2萬8000元及COCO都可 塑膠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 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侵入羅菊禎位於苗栗 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硬幣及紙鈔 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其中1萬9000元贓款持往購買遊戲點數。嗣經羅菊禎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於 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吳兆松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租屋處內,扣得其竊取之2萬8000元贓款及COCO都可塑 膠袋1個(均發還予羅菊禎)。
二、案經羅菊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菊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惟僅尋回2萬800 0元,其中1萬90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於告訴人,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予告訴人部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意 旨認失竊金額為8萬元一節,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應認 與被告所述不符之3萬3000元部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 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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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