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7號
MLDM,113,易,94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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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0號、第6542號、第6767號、第840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李隆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楊國成」應補充為「楊國成(本院另行審
結)」、第1列「曾建偉」應補充為「曾建偉(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879號為判決)」;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犯罪事
實三第1列「涂美珠」後均補充「(楊國成涂美珠2人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建偉李隆華(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李隆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
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分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生祥(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曾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跟父親一起種植薑、務農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於民國112年小中風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44頁);被告李隆華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7歲、6歲幼童,現由叔
叔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45頁);暨被告2人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持以為犯罪事實四犯行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曾建 偉供稱:在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拿的 ,已經不見了,入監快1年了,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易 卷一第443至44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共同竊得之電線1條(直徑22㎜²、0



00-000V、長度111米,價值新臺幣《下同》7104元),尚未發 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賣得1000多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院易卷一 第444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 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電線1條,因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 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 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 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 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07號  被   告 楊國成 
        曾建偉 
        涂美珠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曾建偉(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14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懸掛車牌00-0000號)前往李長青位在苗栗縣○○鄉○○路0巷 0○0號房屋,楊國成再以石頭將上開房屋窗戶敲破,2人進入 後,竊取李長青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珍珠項鏈1 條、白金項鍊及玉墜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6,000 元、水晶金牛1個、玉鼻煙壺1個、香水1組、筆記型電腦( 廠牌:華碩)1台、樹瘤小豬1對、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 各1個、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手環3個、銀壺1個 、布偶1支(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做陶土 鐘1個、手工餅乾2盒、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1只、黃K紫水晶 墜飾1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 指1只、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1組、 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戒指1只、黃金戒 指鑲綠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只、黃金項鍊及圓 形中牛圖案墜飾1組、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細黃金手鍊1條 、12生肖鑲黃金12個1組、種子吊飾(藍花楹、鴨腱藤各1個 )、純銀猴飾茶漏1個(以上物品價值共計64萬700元)得手 。
二、楊國成涂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 廠」內,由涂美珠在上開車輛內把風,再由楊國成徒手竊取 陳光輝所有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得手。三、邱志杰(另經提起公訴)為潘柏銘之前員工,竟與楊國成涂美珠羅仕宏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 許,由楊國成涂美珠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邱志杰羅仕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由涂美珠在 上開車輛內把風,再由邱志杰提供該倉庫之鑰匙,邱志杰楊國成羅仕宏進入後,持倉庫內足供兇器之用之電線剪, 將潘柏銘所有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線300米剪斷 並竊取得手,另竊取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3吋 及4吋、加壓馬達等物(以上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四、李隆華曾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李隆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建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邱慶康位在苗栗縣○○ 市○○里○○000○0號之住處,由李隆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陳生祥所管領之電線 1條(直徑22㎜²、000-000V、長度111米,價值7,104元)得 手。
五、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潘柏銘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陳生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建偉共同行竊,並坦承竊得之物包含珠寶等物,惟辯稱:那些珠寶都是假的等語。 2 同案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國成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返回住家時,發現住處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楊國成所使用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 證明現場遭竊後之狀況及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國成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遭竊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楊國成身上扣得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現場遭竊後之狀況。 6 路口影像監控系統1份 證明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上午均在苗栗縣頭屋鄉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邱志杰羅仕宏涂美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國成邱志杰羅仕宏共同行竊,並由被告涂美珠在場把風之事實。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車上睡覺,我否認犯罪等語。 3 同案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邱志杰羅仕宏涂美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又進入倉庫時再以倉庫內之電線剪行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與同案被告邱志杰楊國成進入行竊,並由被告涂美珠在外面車上把風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車輛為被告楊國成羅仕明(即同案被告羅仕宏胞兄)所有之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84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隆華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建偉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3 證人邱慶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外電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陳生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電線遭竊之事實。 5 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共28張 證明被告李隆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曾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楊國成與同案被告曾建



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竊得之奇 木桌椅各1個、手機1支(廠牌:華為)、珍珠項鏈1條、白 金項鍊及玉墜1條、現金1萬6,000元、水晶金牛1個、玉鼻煙 壺1個、香水1組、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1台、樹瘤小 豬1對、木雕小豬1對、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手環 3個、銀壺1個、布偶1支(內含現金1,000元)、手做陶土鐘 1個、手工餅乾2盒、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1只、黃K紫水晶墜 飾1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1 只、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1組、黃金 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戒指1只、黃金戒指鑲 綠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 牛圖案墜飾1組、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細黃金手鍊1條、12 生肖鑲黃金12個1組、種子吊飾(藍花楹、鴨腱藤各1個)、 純銀猴飾茶漏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楊國成涂美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竊得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
  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楊國 成、涂美珠與同案被告羅仕宏邱志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竊得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 PVC銅線300米、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3吋及4吋 、加壓馬達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度偵字第8407號:
  核被告曾建偉李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建偉李隆華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竊得之電線1條(直徑22㎜ ²、000-000V、長度111米,價值7,104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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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