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1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住處內,透過網路連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
),以暱稱「Paoling Liu」(下稱本案臉書帳號)開啟「深夜
來聊天」之網路直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中傳述「那通霄的都來我苑
裡買成這樣子,你看看徐永煌,拿了2,500多票,甲○也拿了2,00
0多票」、「他們是靠買票來的,沒有什麼好光榮的啊,對不對
」(下合稱本案言論)等不實事項,而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
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臉書帳號開啟直播
方式傳述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
他們」是指通霄的候選人,不是指甲○,因為在通霄苑裡的
選舉風氣,就是他們會買票,我認為甲○是對號入座,我沒
有指名道姓在講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臉書帳號開啟公開直播方式傳
述本案言論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他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69至70、82至84、112至11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奕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傳述本案言論之譯文
(見他卷第31至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
附之直播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傳述本
案言論之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傳述之本案言論,已足使聽聞者得知被告所指「他們是
靠買票來的」中的「他們」,是在指告訴人:
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
⑴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時之完整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譯文內容確實為被告於直播時所傳述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有於直播中傳述「…因為我在通霄一毛錢都沒有花錢,我沒有去你們通霄買票,那通霄的都來我苑裡買成這樣子,你看看徐永煌,拿了2,500多票,甲○也拿了2,000多票,對啊,所以其實我們已經很棒了。沒有什麼好那個傷心的,說真的,真的沒有什麼好傷心的。他們是靠買票來的,沒有什麼好光榮的啊,對不對…」等語,觀諸被告傳述前開言論譯文之整體意旨、前後脈絡,足見被告傳述本案言論所指「他們是靠買票來的」中的「他們」即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我講的「他們」不是指甲○等語,不足憑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講的「他們」是指
通霄的候選人,就是他字卷第29頁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候選人
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3、112頁),復觀諸他字卷第29頁
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候選人名單可知,告訴人在該名單內,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傳述之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傳述之本案言論,已提及告訴人有買票之
情事,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觀看被告在本案臉書帳
號直播的他人對告訴人產生有選舉賄選之負面觀感,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反之,如行為人指摘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時,
未本於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如其指摘之事亦無從經其他
方法證明為真實,堪認行為人具有惡意,而應以刑法誹謗罪
相繩。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在通霄苑裡的選舉風氣,就是他們會買票,我
開直播傳述本案言論是事實等語,然經本院質問其所述本案
言論之消息來源,被告供稱:我有查證甲○有無買票的情形
,我有問過甲○的樁腳,他們沒有明確回答甲○是否有買票,
而且我是在開完直播傳述本案言論後,才去問樁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參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其所傳述本案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由此可見被告在缺乏客觀證據資
料之情況下,僅以其片面認知,在臉書直播中逕為傳述告訴
人有買票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客觀證據足使其確信該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為傳述本案言論係有所憑據之善
意陳述,是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臉書直播只有我的朋友
才可以聽得到,特定人才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臉書朋友有5,000多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被告直播影像截圖照片(
見偵卷第27頁),有標記「地球圖示」(即俗稱「開地球」
),可知被告傳述之本案言論乃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是被告於傳述本案言論時,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自明,足認被告前開供詞並不可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4票」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該
截圖是要證明何事項,被告供稱:這是我查證徐永煌買票的
證據,但這個對話紀錄沒有提到甲○或其他通霄候選人有買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被告向本院提出的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傳述本案言論前有合理查證告訴人是
否有買票,因此上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臉書直播方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犯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獲
得其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毫無悔過之意,藐視臺
灣律法,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75、117頁)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面膜業、做健身教室,家裡有1個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