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4號
MLDM,113,易,69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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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強(下稱被告)與其他2位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4月9日凌晨4時34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0000
弄0號處,由被告及其中1位不詳男子在旁把風觀看,而由同
行之另1不詳男子持刀械刺破告訴人賴慧珉(下稱告訴人)
所有、交由許淳羚使用之BPU-9730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致
該輪胎損壞不堪使用。嗣經許淳羚發現輪胎遭刺破乃報警,
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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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