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3號
MLDM,113,易,223,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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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凱源、張晊菱、楊哲宇(上2人業由本院為判決)於民國112年
2月10日20時30分許,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
00號旁,見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
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晊菱、楊
哲宇下車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再由張晊菱、楊哲宇駕駛本案
車輛、楊凱源駕駛A汽車離開現場。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
及林利威於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經趙士權
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菱於同年2月13日
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之供述、本院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晊菱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哲宇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 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芬園鄉監 視器影像截圖42張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 記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晊菱、楊哲宇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 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張晊菱、楊哲 宇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 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均較其 他兩名同案被告輕微,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 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晊菱、楊哲宇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 件(見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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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