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久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林久傑之女友即綽號「菜菜」(音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陳彥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Telegram暱稱「馬仔」、
「客服」、「宇」、「撕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女性
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
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無
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被
害人),嗣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
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
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平臺聯繫,指定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
丙○○、丁○○竟仍與林久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商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並依林久傑指示出面以10,000元至15,000元之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簽約並承租
帳戶(「陳彥鈞」負責找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
供者給丙○○出面與其等簽約),丁○○則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擔任機手,負責扮演LINE「悅榕幣商」(下稱「悅榕
幣商」)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
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林久傑則與「菜菜」擔任幣商角色,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丁○○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104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共同被告丁○○(下稱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
見偵卷一第65至83頁;偵卷二第299至307、317至318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謝漢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97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供者陳韋志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17頁)。
⒋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供者蔡嘉澤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41頁)。
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黃名毫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49至163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至179頁
)。
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1至187頁
)。
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至193頁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25至347頁)。
⒑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紀錄、其與「唐勁澤」、「悅榕幣商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49至367頁
)。
⒒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
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1至387頁)。
⒔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其與「悅榕幣商」、「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1至467頁)
。
⒕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6頁)、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03至220頁;偵卷三第367至372頁;本院卷
一第219至252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漢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3至249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51至2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蔡嘉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87至29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7至319頁)、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交易明細(見偵
卷三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三第359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
⒖「悅榕幣商」與被害人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二第21、32、80至87、243至256頁)。
⒗丁○○、「悅榕幣商」與其他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二第319至378頁)。
⒘林久傑另案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內文
件資料(見偵卷三第125至168、277至311頁)。
⒙被告與丁○○之接見紀錄、錄音譯文(見偵卷三第325至327、3
4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43、57頁)。
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
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
久傑與「菜菜」所為,丁○○負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3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
之轉帳等金流,被告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出面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者簽約而收取帳戶(由「
陳彥鈞」找尋帳戶提供者)之方式協助林久傑,然而林久傑
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過丁○○多次接見被告,
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並
有法務部○○○○○○○113年7月1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38680號函
暨接見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即接
見錄音譯文)(見偵卷三第323至327、347至354頁)、法務
部○○○○○○○○113年8月27日苗所戒字第11300032470號函暨接
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尚
非無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依被告111年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然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數部分詳下述)。
㈢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丁○○依指示分別對
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被害人多次匯款及丁○○多次轉匯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丁○○、林久傑、「菜菜」、「陳彥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本案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承租的帳戶沒有做洗錢行為,只
是為了集中客戶的金錢,賺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我當時沒什麼錢,林久傑問我要不要做幣商,所以我租
帳戶的用途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林久傑跟他女朋
友所操作,我覺得他們操作很正常,我以為是正常的出租帳
戶等語(見偵卷二第383至389頁;偵卷三第268至269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所自白。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配合檢警調查,供出犯罪經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
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狀,及本案被害
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
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縱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然前揭情事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下述),尚
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供帳戶、協助收購帳戶等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
之態度,暨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
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該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犯罪所
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至第262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
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
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
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
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
理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
案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
判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經提
起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10號審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133頁)
。觀諸前案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在前案的行為模式與本案相同
,均是被告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提供
者承租帳戶,且組成員與本案相同,有丁○○、林久傑、「菜
菜」、「陳彥鈞」等人,再者,被告於前案犯案的時間與本
案相近,是由被告參與的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
合以觀,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認定我犯詐
欺行為,前案的行為模式、組成員與本案相同,是相同的犯
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應可採信,是前案與本
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10月22日
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
前案繫屬於本院的時間顯然早於本案,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
前已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戊○○(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戊○○,以LINE暱稱「唐勁澤」、「悅榕幣商」、「客服」向戊○○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18日22時59分許 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18日23時1分許 8,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7分許 49,1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8分許 5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2分許 99,5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10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 198,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 19,882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22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27分許 178,000元(扣除手續費)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乙○○,以LINE暱稱「Ivan」、「悅榕幣商」、「GATE客服」向乙○○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22時59分許 5,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3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3日23時3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22時4分許 19,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 19,352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1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2日13時57分許 199,8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2日13時58分許 13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69,511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甲○○,以LINE暱稱「阿佑」、「悅榕幣商」、「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7時13分許 10,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5日9時12分許 10,23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8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 22,080元 111年5月28日12時41分許 22,010元(扣除手續費) 111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 30,7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 30,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42分許 30,200元 111年6月3日12時45分許 27,8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43分許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74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12元(扣除手續費) 丙○○合庫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12分許 2,850元 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3,011元(扣除手續費) 丁○○中信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49分許 460,000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1,123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0,013元(扣除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