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13年度,1號
MLDM,113,再,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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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5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4號裁定開始再審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瑾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
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千輝」、「鄧仁傑」及其等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思婷佯稱
:其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工程師,可利用漏洞下注獲
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張世瑾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瑾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甲帳戶交易明細。
 ㈤詹雅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交易明細
 ㈥案外人徐宗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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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檢察官以再審聲請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
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楊千
輝」、「鄧仁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見偵8402卷第123
頁),且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並兼衡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2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乙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11分許/2萬元 2 111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20萬130元 匯入丙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2分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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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