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113年度侵訴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BH000-A112048(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知悉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2年6月5日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2年6、7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E000-A
1123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其
知悉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6月底7月
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其陰莖進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甲女、乙女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證人BH000-A11204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AE000-A1123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係甲女
之父、乙女之母,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乙女之身分,就其
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第20號卷
第186、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女之父BH
000-A112048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7903號卷第41至47、49至53、107至109、117至11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41至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卷第83至86頁;本院侵訴字第27號卷第116至15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經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04453號、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
1360043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
第31頁、第93至96頁、密封袋;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
87至8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分別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
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
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家中有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侵訴字第20號
卷第193頁);被告犯行對甲女、乙女性自主權造成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甲女、乙女或
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酌甲女、乙女、告訴人BH000-A112048A、AE000-A112
351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