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號
MLDM,113,交訴,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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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政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等傷害」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楊碧前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第
9至10行之「於碰撞後竟未下車查看肇事狀況」應更正為「
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楊碧前可能因此致傷,竟
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
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郭政廷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駕車自路邊起駛,與自左後方騎車駛
至之告訴人楊碧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第49、
75至81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
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
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且悉數履行,有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97頁)。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
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
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零工、日薪約1千
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患有心臟疾病之生活狀況,且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0、147、167、193、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   告 郭政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後龍衛生 所前路旁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由路邊駛入車道時,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後方適有楊碧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碧前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政廷於碰撞後竟未下車查 看肇事狀況,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繞過倒地之楊碧前及 其機車後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碧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政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其所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表不符,無從採信。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碧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本署勘驗紀錄表 1.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碰撞前係向左前方行駛,於碰撞後隨即向右前方繞過倒地之告訴人及其機車後,再向左前方駛入車道內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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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