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10號
HLDV,114,重國,10,202504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陳百祿
高麗姬
林建佑
林永勝
鍾明均
康建
曾郁芸
陳彥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
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