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號
HLDV,114,訴,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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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鄧有志鄧振安之繼承人
鄧吉良鄧振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89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明珠如以新臺幣647,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前於訴訟進行中
,伊之被繼承人鄧振安與被告李明珠、訴外人宋○美、張○松
成立部分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鄧振安先行賠償
李明珠、宋○美、張○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分配金
額由三人自行協調,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與各自分配之
金額作結算,多退少補。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作成本案最終實體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李明珠已自鄧振安處領取325萬
元;而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金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僅為26
0萬2108元。從而,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李明珠
還溢領之差額647,892元,且被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即
負返還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明載伊之損害僅為2,602,108 元;希望給1個月時間,待委任律師之後再答辯;伊家遭受 火災損害最嚴重,尚有其他屋內物品之損失及營業損失未提 出,將來會請律師就該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乃系爭確定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李明珠於系爭火災 事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2,602,108元(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李明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則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案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論斷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被告李明珠所受損 害項目及金額為2,602,108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 定,上開乙方鄧振安給付之壹仟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確定後,由乙方依判決主文之被告及金額暨前項甲 方三人各自分配金額多退少補。
 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振安因系爭和解書已先行給付被告 李明珠325萬元,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李明珠「 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僅為2,602,108元,已如前述,是被 告李明珠溢領之金錢為647,892元(計算式:325萬元-2,602 ,108元=647,89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7,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李明珠基於與訴外人鄧振安等人之系爭和解契約 關係所溢領647,892元,迄被告李明珠於前案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訴駁回裁定時即113年6月24日,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自應自該日翌日起算。而該附加利 息並無約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 計。從而,原告就被告李明珠上開溢領之金額647,892元, 併請求被告李明珠償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 項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明珠返還所受利益647,89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按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114年1月17日即以民事異 議狀提起異議,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本件訴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24日已逾3個月,顯有相當之期間 充分準備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再稱需1個月時間委任律師答辯等語(卷1 11頁),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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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