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分
別與原告簽授信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
各5年,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利率指標或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浮動計息,並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未遵期按月繼續
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82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又兩造約定若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契約,其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
司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連偉誠為被告小室集合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 簽約日 109年1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3,799元 週年利率 2.723% 起訖日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一般借款 簽約日 112年10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790,306元 週年利率 1.72% 起訖日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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